【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內借款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關系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還需結合“借貸資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經營等方面的內容,綜合認定夫妻雙方的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內的“借款”僅是夫妻雙方管理共同財產的一種方式,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本案中夫妻之間的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應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在婚內夫妻雙方互打借條的情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該條款肯定了夫妻間借貸關系存在的可能性,并明確了認定夫妻間借貸關系成立的標準,即借貸款項發生的時間、來源和用途。只有同時滿足這三個要件,婚內夫妻間的借款協議方成立并生效。
第二,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但該筆借款并不能按照夫妻雙方約定的借款協議履行。本案中,該筆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內所借款項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出借方李某沒有證據證明借款人楊某將該款項用于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推定該款項系楊某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因此,本案中,夫妻間相互借貸并出具借條的行為僅僅是夫妻之間的一種財產管理方式,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就不復存在。若承認這種借貸關系的合法有效,則有違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意旨,很難被社會核心價值觀念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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