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起訴書怎么寫
起?訴書
寧檢訴一刑訴〔20**〕**號
被告人李**,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1131961********,漢族,本科文化,原系**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出生于陜西省渭南市,住本市鼓樓區**路**號**幢**單元**室。被告人李**因涉嫌受賄罪,于2014年4月21日由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經本院決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涉嫌受賄罪,于2014年8月4日移送審查起訴,該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轉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10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長審查起訴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6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李**利用其擔任**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分公司)、**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化工有限公司)**和**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他人的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15.6萬元,購物卡6.7萬元,共計人民幣122.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4年以來,被告人李**利用其擔任**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張某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購買苯酐酸水等方面謀取利益。為此,2006年初至2008年春節前,被告人李**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張某某所送本票、現金共計人民幣85萬元。
1.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收受本票人民幣60萬元。
2.2006年春節前,被告人李**在xx茶社收受現金人民幣10萬元。
3.2007年春節前,被告人李**在xx茶社收受現金人民幣10萬元。
4.2008年春節前,被告人李**在xx茶社收受現金人民幣5萬元。
二、2009年以來,被告人李**利用其擔任**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南京**有限公司**沈某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服務考核、支付勞務費等方面謀取利益。為此,2010年春節至2014年春節,被告人李**先后五次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沈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4萬元。
1.2010年春節,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8萬元。
2.2011年春節,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8萬元。
3.2012年春節,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8萬元。
4.2013年春節,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8萬元。
5.2014年春節,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8萬元。
三、2010年以來,被告人李**利用其擔任**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南京**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韋某某、**顧某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承接業務等方面謀取利益。為此,2010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李**在其辦公室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韋某某、顧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5萬元。
1.2010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韋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5萬元。
2.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韋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5萬元。
3.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韋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5萬元。
4.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韋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5萬元。
5.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顧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5萬元。
四、2009年以來,被告人李**利用其擔任**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分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南京**化工有限公司**馬某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服務考核、支付勞務費等方面謀取利益。為此,2011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李**在其辦公室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馬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3萬元。
1.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5萬元。
2.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5萬元。
3.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5萬元。
4.2013年中秋節前,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3萬元。
5.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李**收受現金人民幣0.5萬元。
2014年3月,中共南京市紀委經濟和信息化工作委員會根據群眾舉報,對李**與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趙某某等人是否存在不正當經濟往來問題進行調查。經初核,發現李**存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道德敗壞等嚴重違紀問題。同年3月17日對李**采取“雙規”調查措施,在接受組織調查期間,被告人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退繳贓款人民幣123.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任職文件、職級證明、改制協議、招投標文件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夏*
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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