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被害人有進行陳述的權利。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分別進行陳述。被告人如果承認起訴書中的指控,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陳述;如果不承認起訴書中的指控,則可提出自己無罪的意見。被害人可以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陳述自己受害的經過和有關的訴訟請求。
2.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法庭調查時,經審判長同意,可以向被告人發(fā)問。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到的物質損失有權要求賠償。所以他們可以向被告人發(fā)問。
3.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證人、鑒定人發(fā)問。當事人在證人、鑒定人提供鑒定結論后,認為有些事實還不清楚,需要詢問證人、鑒定人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進行發(fā)問,要求其作出進一步的陳述和說明。
4.當事人對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的物證有辨認的權利。對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的證明被告人罪行的物證,辯護人向法庭出示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物證,當事人都有權進行辨認、核實,經過辨認后,發(fā)表自己對這些證據證明力的看法。對法庭上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其他證據,只有經過當事人辨認,各方面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核對屬實后,方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5.當事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如果發(fā)現了新的證據或對原有證據產生疑問,認為有必要重新取證或進行補充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進行重新鑒定或勘驗。但是否允許申請,還要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取新的證據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在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3日內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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