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伐林木刑事判決書
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XX刑終字第18號
原公訴機關XX省XXX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現羈押于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某,吉林劉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XX省XX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XX省XX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長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XX省XX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報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閱卷宗及提審上訴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了此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擔任村村委會主任期間,于2008年12月份,在負責長白220千伏變電站66千伏送出新建工程,某某某供電公司占用某某某縣某某某集體林的采伐過程中,明知采伐界線不清,擅自安排本村人員確定采伐界線,超采伐許可證規定采伐,濫伐立木蓄積43.7081立方米。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森林法的規定,超采伐許可證規定采伐某某某某村集體林木立木蓄積43.7081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符合濫伐林木罪的主客觀要件,構成濫伐林木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濫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楊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在明知采伐界線不清的情況下,安排他人擅自確定采伐界線,超采伐許可證規定采伐,濫伐立木蓄積43.7081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原審判決認定楊某某犯濫伐林木罪的事實,已在開庭審理中由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經審查,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確認。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鑒于上訴人楊某某未從中獲取私利,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上訴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應對其判處緩刑的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XX省XXX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長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楊某某犯濫伐林木罪;
二、撤銷XX省XXX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長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中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XXX
代理審判員XXX
代理審判員XXX
XXXX年XX月XX日
書記員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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