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義,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偽證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信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川,**銀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0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義犯偽證罪,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邵*峰、被告人李*義及其辯護人陳*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李*義和彭*剛、彭*偉父子(均已判刑)因瑣事與鄰居吳*美、邵*峰發生爭執,繼而彭*偉與吳*美二人進行撕扯。彭*剛上前勸阻時,因彭*偉不聽其父勸阻,彭*剛朝彭*偉臉部打了一巴掌,經法醫鑒定彭*偉耳膜穿孔,系輕傷。后彭*剛、彭*偉到公安機關報案,稱邵*峰將彭*偉耳部打傷,并指使被告人李*義和石-超、仝-龍(均已判刑)到公安機關作偽證誣告陷害彭*偉耳膜穿孔是邵*峰毆打所致,致使邵*峰被公安機關以故傷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羈押88天。
被告人李*義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邵*峰陳述,證人吳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證言,法醫鑒定書、書證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撤銷案件決定書、到案經過證明,同案犯彭*偉、彭*剛、仝-龍、石-超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義因瑣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虛假證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錯誤羈押88天,其行為已構成偽證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義能主動投案,認罪態度好,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義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義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黃*策
人民陪審員馬-旭
人民陪審員潘*榮
二零零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張*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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