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張××親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在查閱了相關案卷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之后,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定性錯誤,上訴人張××的行為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不屬于挪用資金罪所規定的主體,依法不構成該罪。
挪用資金罪要求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上訴人張××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屬于挪用資金罪所規定的主體,依法不能構成本罪。一審判決在認定張××不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前提下,認定其夠罪,顯屬錯誤。
二、一審判決以“被告人張××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為理由,認定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頁審理查明中已明確寫到“……經王××介紹認識,被告人王×與被告人張××相識,被告人張××在其資金緊張的情況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擔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納,經手、管理本單位資金的職務之便,在二〇〇一年四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期間通過匯票背書轉讓、轉賬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單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張××進行營利活動……”,同時寫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即一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張××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確規定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的。因此一審法院以“被告人張××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為理由,認定使用人張××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三、一審判決認定張××是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1、《刑法》第272條僅是規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單位資金構成犯罪,但并未規定資金使用人構成犯罪。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的規定,法律也僅是規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四種行為模式,并未規定使用人明知是單位公款而使用就構成挪用公款罪這一行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該公款來源,但沒有共謀、指使、參與、策劃挪用的行為,就不能僅僅因為使用公款就認定為共犯;更何況法律僅就挪用公款罪專門作了“共犯”的規定,而沒有對挪用資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關規定、解釋。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有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行為,張××也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為不能將挪用公款罪的規定類推適用于挪用資金罪。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四、上訴人張××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實際使用人是張××所在的公司,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單位對挪用資金罪并不負刑事責任,一審認定張××是使用人,其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1、從資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藥業的資金均通過銀行打入閆*東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張××個人。利息也是張××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個人支付。
2、上訴人張××系太原市w藥材店、太原市**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公司資金緊張,銀行批貸時間長、程序繁瑣,而向原審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項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經營運作中(太原市晉源區檢察院訊問上訴人張××筆錄及u公司p公司的股東證明可予以佐證)。
3、《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挪用資金罪。從該法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須是個人方可構成本罪,單位使用則不構成本罪。
因此,上訴人張××借款系職務行為,其行為理應由公司來承擔責任;即:上訴人張××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實際使用人是張××所在的公司,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單位對挪用資金罪并不負刑事責任,一審認定張××是使用人是錯誤的,認定張××構成犯罪更是錯誤的。
五、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是上訴人張××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賬單,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據原審被告人王×供述,虛假的銀行對賬單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對賬單,再交由上訴人張××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對賬單(太原市××區檢察院第一次訊問筆錄第3頁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會電腦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張××更改,張××為此購買了打印機(第一次訊問筆錄第4頁第9行);而上訴人張××供述,其對原審被告人王×持有的虛假銀行對賬單并不知情,也未參與修改;二人供詞明顯不一致,但經仔細推敲分析,原審被告人王×的供述明顯不能成立,法院理應不予采信。
1、原審被告人王×作為多年從事財會工作的人,電腦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卻稱不會,試問這幾年該單位每月的財務報表由誰制作?很顯然其辯解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2、原審被告人王×供述上訴人張××為此購買了打印機,那打印機現在在哪兒?偵查機關已搜查了上訴人張××的家里及公司,卻沒有發現打印機(公訴機關一審提交扣押清單予以佐證),打印機去哪兒了?至今也無相關證據佐證上訴人張××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賬單。
3、原審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并且第一手獲取銀行對賬單,對其單位賬面金額也最清楚,而上訴人張××卻非財會專業人員,對山西××藥業有限公司的賬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審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賬單這一隱蔽手段挪用單位資金。
4、也是本案最關鍵一點,公訴機關僅憑從上訴人張××主動交給辦案人員的賬本上批注有“打入對賬單”、“未打入對賬單”就認定上訴人張××重新打印銀行對賬單太武斷。上訴人張××供述,該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記事本讓與自己核對借款付息數額時,王×讓其批注的。雖然莊*瑾供述從未見過此賬本,但其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第5頁第6行卻又供述“問:940萬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資料和張××保存的資料得出的940萬元”,而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之間的借款時間長、頻率高、數額大,王×自己不可能沒有任何文字記錄;且王×記載的借款數額及利息、王×持有的虛假銀行對賬單篡改的數額及上訴人張××記錄的借款及利息應該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對賬單”、“未打入對賬單”到底是指哪一個對賬呢?該批注又怎能證明虛假銀行對賬單是上訴人張××重新打印的?對此,公訴機關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是上訴人張××有制作虛假銀行對賬單的行為。而僅依據原審被告人王×供述就認定是上訴人張××有制作虛假銀行對賬單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46條只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不能定罪處罰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張××客觀上沒有共同挪用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僅是民事上的借貸關系,經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已依約向山西××藥業有限公司支付了173萬元利息。
上訴人張××因公司資金緊張,影響經營運作,且銀行審貸程序繁瑣,時間較長,遂經交通銀行某某介紹向原審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為該款解決了上訴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經全體股東同意,使用了山西××藥業有限公司的資金并支付了173萬元利息,由上訴人張××交付給原審被告人王×(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雖然王×并未承認收取173萬元利息,僅承認收取45000元感謝費,但上千萬借款僅收取45000元蠅頭小利顯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應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法律并未規定挪用資金罪有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張××共謀挪用資金明顯證據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鏈;而上訴人張××的公司實際使用了原審被告人王×挪用的資金,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類推的解釋,上訴人及公司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判,依法宣告上訴人張××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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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鄧曉莉律師,廣東省律師協會省村(社區)法律顧問專業委員會秘書長,佛山市南海區工會法律服務特約律師庫成員,佛山電視臺《法治佛山》欄目2017年度合作律師。榮獲2016年度廣東省村(社區)法律顧問工作先進個人;承辦案例評為2014年十大律師服務村居典型事例;2013年1月佛山市律師法律服務村居工作優秀律師,2011年度佛山市律師法律服務村居工作優秀律師;畢業于武漢科技大學法律專業。 畢業后從事專職律師工作,擔任多家大型企事業單位的常年法律顧問,辦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商事合同糾紛,勞資工傷、債權債務、離婚財產糾紛、交通事故及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民商事訴訟和刑事辯護。恪盡職守,兢兢業業,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客戶的需求為導向,強調客戶體驗與專業并存,深信杰出源于專業,成功來自口碑。 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承擔律師的社會責任,常年接受佛山電視臺、小強熱線、630新聞等欄目的采訪。 ? 過往案例略舉: 1、代理某市政府行政訴訟案,最終一審在某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取得勝訴; 2、代理某公司訴某市城市綜合管理局合同糾紛案,眾所周知,民告官難于上青天,本律師團隊介入委托后,通過努力和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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