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廣西桂林市龍勝縣羅某向雷某借款3萬元。雷某表示僅有2萬元,并且其朋友吳某可出借1萬元。三人當場給付現金,其中吳某給付9200元現金,另800元當做利息扣除。羅某以只認識雷某為由,僅于雷某一人簽訂《借款協議》。該協議內容約定:借款本金3萬元,還款期限一個月并約定支付利息。
補寫的欠條是否形成新的債務關系
是否形成新的法律關系需要結合案情分析。
【案情】
2011年2月,廣西桂林市龍勝縣羅某向雷某借款3萬元。雷某表示僅有2萬元,并且其朋友吳某可出借1萬元。三人當場給付現金,其中吳某給付9200元現金,另800元當做利息扣除。羅某以只認識雷某為由,僅于雷某一人簽訂《借款協議》。該協議內容約定:借款本金3萬元,還款期限一個月并約定支付利息。該協議一式兩份。2011年9月,吳某多次向羅某討要借款。于是羅某補寫欠條一張,記明欠款1萬元,但未約定利息。由于羅某未還款,吳某起訴至龍勝縣人民法院,要求羅某歸還本金1萬元,并按2011年2月《借款協議》上的約定支付利息。
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吳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協議》一份。被告羅某聲稱自己只與雷某簽訂過協議,原告提交的協議上吳某的簽名系偽造的,并向法庭出示了自己手中的協議原件,上面確實無原告吳某的簽名;被告羅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欠條予以認可。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羅某與原告吳某的借款關系,可以適用2011年2月《借款協議》的約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羅某與原告吳某的借款關系,不能適用2011年2月《借款協議》的約定,而應適用補寫欠條的約定。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審判】
當事人雙方經法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羅某償還原告吳某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800元,共計10000元,限期還清。
【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
第一,本案中,原告吳某不是2011年2月《借款協議》中的合同主體,所以無權主張該協議的權利。吳某與羅某之間存在借款的事實。但簽訂借款協議時三人都在場,吳某并未反對羅某僅與雷某簽訂協議,且沒有當場在借款協議上簽名。其事后單方補簽姓名的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簽訂協議。所以吳、羅之間雖有借款事實,但他們雙方不能受《借款協議》約束。原告吳某亦沒能提供證據,證明他們之間有相同的口頭約定。
第二,2011年9月被告羅某補寫的欠條不能認為是對原告在《借款協議》中合同主體地位的確認,而是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補寫的欠條中,沒有任何關于確認吳某合同主體地位的表述。也沒有其他任何證據可以有效證明吳某具有合同主體地位。羅某補寫的欠條只能認為是對羅、吳二人之間借款事實的書面確認。
當然,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內容的確認,也體現了法律保護權利人對自主合法權益處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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