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欠條的時效起算,現在大都是以最高法院法復(1994)3號為據。即《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中已經明確指出:“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沒有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很多論者認為:欠條實際上是對雙方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欠條是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時候,由于債務人沒有能力給付或者拒不及時給付,債務人不得已而為之的。本應立即付款、及時結清卻因無款可付而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出具欠條之日就是債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時,則訴訟時效應自寫下欠條的次日起計算。
但是這樣理解正確嗎?符合訴訟時效的旨趣嗎?
上述觀點是把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的時間起算點作為債權人權利被侵害的標志。很顯然,上述觀點忽略了債權人的對債務人延期還款的容忍的情形,從而錯誤地界定了“權利被侵害”。債務人在應當付款時出具欠款條,只能說明債務人有延期還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說明債務人不愿意還款,這樣,債權人不會認為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權利實現的時間遲延罷了。何況,債務人出具欠款條,要求延期還款,而債權人接受欠款條后不提異議,應當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延期還款達成了共識,怎么能夠說債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呢?雖然債權人默示對債務人延期還款,但什么時間還款雙方均沒有明示,應屬于約定不明,《民法通則》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債務人可以根據債權人要求還款,也可以在債權人沒有要求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適時履行債務。作為債權人,在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情況下,他隨時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可能是債務人出具欠條的第二天,也可能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了債權,而只有在債務人明確不還或以其行為表示不愿還款的情況下,債權人的權力才被侵害。所以,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債務人出具欠款條,說明債務人并不想賴帳,他并不想侵害債權人的債權,這樣,訴訟時效起算的標志(權利被侵害)并沒有發生,所以,訴訟時效不能開始計算。只有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被債務人拒絕,債務人明確表示不還款或者以其行為表示其不打算還款,債權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才能開始計算。只有這樣,才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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