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況下審判人員的回避應該由誰決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需要回避的,一般是由法院院長作出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二、審判人員需要回避的情形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的;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好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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