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是什么
債權轉讓在我國應采取何種形式,《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明確規定,學術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立場。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頭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形式。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對債權讓與形式應有特別要求,規定債權讓與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若原債權有證明文書,必須要將讓與事實記載于其中,否則債權讓與不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因為合同僅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缺乏公示性,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曉,不利于保護債務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從先行法規定來看,既然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和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可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對債權轉讓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關法律規定中作出特別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則采取法律允許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書面形式不可。
但保理中應收款轉讓債權讓與因其跨越國內、國際兩個法域,涉及的多方當事人,潛伏多種權利沖突,因此應該要求應收帳款的轉讓必須由供應商和保理商訂立書面協議。
能否約定債權不得轉讓
當事人無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債權讓與。然而,對此種禁止讓與特約的效力,各國立法持不同態度:法國民法認為此種特約無效;日本民法認為其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條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條后項也規定,“雙方當事人得排除債權的轉讓,但是如果不能證明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排除的,則該協議不得對抗受讓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此也有類似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10條第3款則明確禁止設立限制債權轉讓的條款。
我國《合同法》第79條已明確認可了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的法律效力。問題在于當事人如果違反了禁止轉讓協議,那么債權的轉讓是否有效呢?通常債權人都具有非公開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內容。禁止轉讓協議也是如此,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債權債務人之間訂立了轉讓協議而仍然與債權人達成轉讓債權的協議。因此,關鍵是要確定該第三人是否為善意。如是,則理應受法律保護。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是怎樣的”問題進行的解答,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是什么,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一般是以簽訂書面合同為形式要件。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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