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協議離婚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離婚是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法律關系的解除。不具備合法的夫妻關系的當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關系的問題。離婚必須由具有夫妻關系的當事人本人進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去登記離婚。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時首先需要確認雙方的夫妻身份,凡沒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證明如《結婚證》或者《夫妻關系證明書》的,則不能辦理離婚手續。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非法同居原則上不應當按照登記離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慮,《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中明確規定,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2)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主觀上確實是自愿。
在民事法律中,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須體現自愿原則。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自愿”的基礎。雙方自愿離婚,強調的是雙方各自的離婚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的。
(3)協議離婚時還必須對子女問題作出適當處理。
也就是說對男女雙方離婚后有關子女的一切問題,都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實保障的安排。雙方協議離婚時雙方應當對子女由何方撫養、撫養費的負擔及給付期限、給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視權等問題達成協議。
(4)協議離婚要求男女雙方對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協議離婚時還要求在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對離婚后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給予的經濟幫助,對共同債務的清償問題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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