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程序中債權轉讓發生怎樣的效果
訴訟程序中債權轉讓的效果
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是否發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這個問題頗有爭論。
縱觀我國現行法律、訴訟解釋,在該問題上可得出幾點結論:
一是,訴訟程序中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中甚至沒有關于訴訟承擔的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該條確立的規則是:訴訟程序中只有死亡繼承的情形得產生訴訟承擔的效果。至于債權轉讓情形下應如何處理,法律、訴訟解釋未予回答。
二是,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執行申請權或執行程序中原債權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其二百一十六條到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來看,一般認為可以得出申請執行的主體限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的結論,而從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來看,一般也認為應做這樣的解釋:作為執行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組織終止,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可以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項則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據此,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被排除在申請執行人范圍之外,在執行程序中其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也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實踐中一般認為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其受讓人須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后方可申請執行或申請變更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當然,受讓人也可與原債權人(即債權轉讓關系中的出讓人)達成協議,由原債權人作為受讓人的受托人參與執行程序。
總之,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不發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程序地位的效果。但是,根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這是一個例外,這個例外規則的確立有其特殊的現實和政策背景。最高院在2001年的訴訟解釋中特別強調:“本規定僅適用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最高院當初制定系列訴訟解釋只是權宜之計,由于這些解釋對既有的債權轉讓規則做了很大的修改和補充,因此是“非常謹慎的”,制定這些解釋也是處在特定的政策背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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