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確認之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又起訴,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司法確認裁定書所確認的內容,在以后的訴訟中是否應該無需審理而一律認可?駁回申請后,當事人的權利如何救濟?這都涉及到確認裁定的既判力問題,既判力的有無在極大程度上影響司法碗認制度的運行價值。
按照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作為前訴約束后訴的法律效果,既判力可以分為一事不再理的“消極效力”和先決事項約束此后其他訴訟中法官判斷的“積極效力”兩個方面。關于既判力的判斷標準和正當性根據,理論界目前主要有四種觀點:
一是民事訴訟制度性效力說。該說認為,既判力是民事訴訟制度為實現其解決糾紛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結構性裝置,是民事訴訟制度性的效力。如果沒有既判力,確定裁定的判斷就會隨時被推翻,糾紛就永遠不會得到解決;
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責任說。該說認為,當事人一旦在前訴中獲得程序保障,就產生了在前訴中應當盡力提出主張及證據的自我責任,如果當事人不能把握此種法律所賦予的程序保障的機會,就應當自己承擔責任;
三是制度性效力與程序保障自我責任二元根據說。
四是國家審判權說。
目前學界的主流觀點是第三種觀點。結合司法確認制度自身的結構和特點,賦予確認裁定書以既判力及賦予何種程度的既判力,應該著重考量以下因素:
(1)是否符合司法確認制度設立的根本目的;
(2)司法確認制度中程序保障的程度。包括是否為發現和查明事實規定了嚴格的程序,是否為當事人充分展開證據對質提供了程序保障,是否在程序中嚴格遵循法律規定;
(3)司法確認制度中是否具備當事人自我責任的基礎;
(4)調解協議對司法確認最終效果的影響程度。
據此,筆者認為,司法確認裁定書應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消極效力”既判力,理由是:
(1)從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看,人民調解協議是一種法定的糾紛解決方式,經司法確認后的人民調解協議不僅具有當事人合意的實質正當性基礎,也有特定司法審查程序的程序正當性基礎,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與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等具有同質性;
(2)從司法確認制度目的看,如果允許當事人就原糾紛另行起訴,不僅人民調解制度形同虛設,而且由于原糾紛隨時可能再次成訟,造成當事人時間和精力上的極大浪費,不符合司法確認制度簡便、快捷解決糾紛的根本制度目的;
(3)從程序的自我責任角度看,盡管司法確認程序不具有普通審判程序一樣的程序保障,但依然存在產生當事人自我責任的基礎,即雙方當事人的合意。
既然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并共同自愿選擇將協議交法院確認,就應受此拘束。
這是民事領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義。對于司法確認裁定書是否會有積極的既判力,即是否對后訴中法官的判斷產生拘束力,筆者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理白是:
(1)從程序上看,司法確認的程序保障程度較弱。司法確認程序以雙方當事人合意提起,審查程序較為簡單快捷,弱化對抗,強化合作,無法確保司法確認的內容完全是糾紛的本來面目。否則可能增加確認程序的負擔,使其喪失本來的優勢;
(2)人民調解協議是雙方讓步的結果,已經與事實的本來面目不一致,并非糾紛的真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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