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區范圍的劃定申請和審批
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一)礦區范圍的申請
采礦權申請人應按《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審批、發證權限和國土資源部對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采礦權審批、發證的授權,將礦區范圍申請資料報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審查。
(二)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劃定礦區范圍的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1)辦礦理由及簡要論證;
(2)地質工作概況。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擬申請開采礦產資源范圍、礦種、位置;擬申請開采礦產資源儲量、質量及其可靠程度;擬建礦山生產規模、服務年限、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當申請范圍為整體礦床中的一部分時應說明與整體礦床的關系以及與礦區總體開發的銜接;并附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
(4)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2、與礦山建設相適應的地質報告
礦山企業應提交有資格的地勘單位編制的地質報告。
3、探礦權人申請辦礦的,應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影印件;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件。
4、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申請的礦區范圍內是否存在礦業權交叉重復情況以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等內容進行初審的意見函。
(三)劃定礦區范圍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申請人報送的申請資料后,應在4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申請的,劃定礦區范圍并下發劃定礦區范圍批復文件,批復文件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l、同意開采的礦種、儲量及礦區地理位置;
2、以國家標準坐標標定的礦區范圍(標明坐標的拐點數及開采深度);
3、對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的意見和要求(包括礦山建設規模,礦山預計服務年限、礦產資源開發綜合利用、綜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礦區范圍預留期限;
5、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審批意見須及時送申請人,抄送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等。
(四)礦區范圍預留期限
礦區范圍劃定后各級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礦區范圍預留期:大型礦山不得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
二、礦區范圍劃定后,申請人應做的主要工作
礦區范圍劃定后,申請人應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的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須由合法的評估機構對采礦權價款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區范圍劃定后,采礦權申請人,應每半年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通報礦山建設項目和企業設立的有關進展情況。采礦權申請人逾期不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未領取采礦許可證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礦區范圍不予保留,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該礦區范圍內受理其他采礦權的申請。
三、采礦登記
(一)采礦權的申請
采礦權申請人應按《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審批、發證權限和國土資源部對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授權,將采礦登記申請資料報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審查。
(二)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2、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
3、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內容:礦山位置、地形、地貌,儲量、質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礦區范圍、開采礦種、設計利用儲量、礦山生產規模、服務年限、開采方式、開平方法、綜合開發、綜合利用等方面的技術、經濟論證及確定的方案。
4、法人營業執照;
5、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6、申請由國家出資深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報采礦權評估、確認的有關資料;
7、環境影響報告及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
8、生產安全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9、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的初審意見。
(三)審批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自收到登記資料40日內(資料不全或需進行補充和修改的時間除外),作出是否同意辦理采礦登記的決定。同意登記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通知采礦權申請人交納有關費用后,頒發采礦許可證;不同意登記的,說明理由.將申請登記資料返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告,并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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