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合同主體方面,行政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
雙方的權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民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則方面,行政合同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對等。
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的締結過程中處于優先要約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體締結合同就意味著要服從它的管理和監督,履行某些先合同義務。
簽訂合同后,即使在具體的合同中未規定行政特權條款,也應視為其已經就上述內容與行政機關協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護契約自由,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最后在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方面。
由于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則不享有此種權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對當事人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上述可見民法中的平等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由等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行政合同,但它們體現出來的基本原則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區別于行政命令、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為的重要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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