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作為國家進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必然同廣大公民的權利義務有著重要聯系。當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許可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權益時,行政相對人可以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在司法實踐中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當行政許可行為侵害行政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時,第三人能否同樣可能尋求司法救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有必要深入予以研究。一、行政許可第三人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所謂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個人、組織的申請,依法準許個人、組織從事某種活動的行政行為,通常是通過授予書面證書形式賦予相人、組織以某種權利能力,或確認具備某種資格。但行政許可行為并不是僅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發生影響,它們中間存一種“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的行政許可行為,此種行為的“規制內容,不僅對相對人有著授益或增加負擔之效果,并且同時對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即此行政行為涉及行政機關、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三極”法律關系。如行政機關許可建筑工程建設,涉及建筑工程所在地周邊地區的人的利益問題,從而產生涉及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和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作為行政相對人,因不服行政許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司法界是不爭的事實,而第三人對于此類由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使自身權益遭受侵害的情況,能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爭議。一方面,在客觀上,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始終處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由于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護,從而導致本該為其所有的權益被非法剝奪,有違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學者認為,法院作為當代社會中權力的監測器和權利的衛士,沒有理由在對普通公民的權利最直接最經常產生威脅的行政權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殘缺。但另一方面,我國《行政訴訟法》法第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將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界定為行政相對人,因此,常常將第三人作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排除在訴訟主體之外。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嚴重影響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因而對于這種行政訴訟主體的界定必須重新予以審視。對行政訴訟主體的范圍,各國的規定寬窄不一。在英國,司法審查起訴人的范圍很廣,包括英王、檢察官、地方政府和公民,而公民限于對申訴事項“具有足夠的利益”。在美國,提請司法復審的當事人在范圍上擴大的趨勢。原先是“明顯當事人”已被“利益關系當事人”所取代。在日本,原告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在南斯拉夫,允許公民、法人、國家機關、公設律師、社會自治律師、工會以及其他沒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作為原告起訴。如可違法的行政文件侵犯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檢察院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也有權作為原告起訴。在前蘇聯,原告是認為公職人員的行為損害了己權利的公民。也許正是基于這種客觀上的需要和借鑒別的國家的有關經驗,最高人法院最近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原解釋關于資格的有關規定修改并界定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身利益,便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不再局限于“行政相對人”的范圍。體現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精神,順應了現代行政法發展的趨勢。同行政訴訟主體范圍相一致的是,行政許可訴訟原告的范圍應界定為一切與行政許可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只要行政許可行為直接或間接地侵犯了有關當事人的權利,都應當成為行政許可訴訟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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