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出質人的責任
在一般保證的借款合同糾紛中,保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代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的義務。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一般是第二被告,并且只有當主債務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其財產仍不能清償全部款項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才能產生代為償還的義務。這就是一般保證人的“檢索抗辯權”或稱“先訴抗辯權”。但是《擔保法》第17條第3款又規定了三種例外情況:
(1)債務人在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義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檢索抗辯權的。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況,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就不得行使檢索抗辯權。
在連帶保證中,貸款人不償還貸款本息的,法院即可以強制執行作為第一被告的借款人的財產,也可以強制執行作為第二被告的保證財產?!稉7ā返?8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從理論上講,貸款人既可以將借款人作為第一被告,保證人作為第二被告,也可以將借款人、保證人單獨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從審判實踐上看,除非出現借款人破產、撤銷、注銷、下落不明等情況,貸款人不宜僅起訴保證人,仍應將借款人作為第一被告、保證人作為第二被告提起訴訟。這是因為法院在審理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時,要查清某些案件事實,如貸款人是否按時匯付貸款,借款人是否已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等,都應有借款人參加。否則,不利于查清事實,正確裁判案件。因此,當貸款人將保證人單獨作為被告提起訴訟時,如不存在上述情況,法院應追加借款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借款合同出質人的責任
在質押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將質押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或者將質押權利兌現、轉讓,所得價款先受償。出質人喪失質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或喪失債權、股東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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