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4年6月29日,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與**海天房產有限公司簽訂《權益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廣東省分-行借款3000萬元給**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并約定仲裁條款。合同履行期間,廣東省分-行指令下屬分支機構三水支行與廣東健*寶飲料廠簽定《借款合同》和《補充協議》,約定三水支行向健*寶發放貸款3000萬元,指定其轉給**公司使用。廣東省分-行以**公司自健*寶獲得的第二筆借款,提前收回了第一筆借款。**公司又與廣東省分-行簽定《借款協議書》,確認了第二筆借款的債務責任。歷年來,**公司多次簽收廣東省分-行《催收借款本息通知書》。
2000年11月,廣東省分-行以《權益抵押借款合同》為依據,向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公司認為,其借款3000萬元已經提前歸還,而其取得第二筆3000萬元,是與健*寶之間的另一民事法律關系;廣州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廣東省分-行仲裁請求。廣東省分-行遂向多家律師事務所征求律師代理本案訴訟,中標后由本所楊-岷、朱*禾律師接受委托,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廣東省分-行與**公司之間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公司應當歸還借款本息;**公司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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