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合同履行地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關于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不同,而有區別。民事實體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各自合同義務履行及其相對方接受履行的具體地點,除非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是確定履行費用負擔、標的物風險承擔、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依據之一。司法實踐中,合同約定的雙方當事人各自義務不同,相對應的履行地點則可能有異。特別是在合同當事人不只兩方或同一個合同約定有多個給付義務時,可以存在多個合同履行地。具體而言,如果出現當事人沒有約定且未達成補充協議,又不能依據交易習慣確定的情形,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則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從國內外立法情況來看,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大致有以下幾種模式:
1、債務往取主義。所謂債務往取主義,是以債務人的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典型立法國家有德國、法國、瑞士;
2、赴償債務主義。這是與債務往取主義相對應的,以債權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則稱為“赴償債務”。典型立法國家或地區有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
3、送付債務主義。以將標的物送到債權人、債務人住所地或營業地以外第三人所在地的,稱為“送付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原則上采債務往取主義立場。《合同法》繼續保持了這一立場。本質而言,這一規定是符合如下原則的,即在存在合同履行地爭議的場合推定債務人承擔最輕的債務。
至于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則主要與合同案件的訴訟系屬、確定管轄法院有關,在民事訴訟法及其相應司法解釋中并無系統規定。但就當前司法實踐而言,民事訴訟領域中的所謂合同履行地,多以特征履行地為原則,實際履行地為補充。所謂特征履行地,是指只有首先確定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質的義務,才能確定其義務履行地。而該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質義務的履行地即為作為管轄依據的履行地。該原則尤其適用于雙方都互負義務的雙務合同。一般而言,具體合同中,不涉及貨幣給付的義務就是合同的特征本質義務。例如,在一般動產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在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按約定交付動產,而買受人在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給付貨幣。顯然,將該動產交付給對方的義務就是買賣合同中的特征本質義務。至于實際履行地原則,則是在特征本質義務確定后,該義務是否實際履行,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例如,《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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