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行政主體的界定,學者們在表述上大同小異,基本一致。其中較具代表性的定義是:行政主體,是指能以自己名義行使國家行政職權,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行為,并能由其本身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在行政訴訟中能作為被告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在具體的無線電管理實踐中,存在以下兩種特殊情況:
其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也可成為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主體。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所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基于法律特殊規定也可成為特定的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主體。
其二,依法成立的某些綜合執法機關也可成為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的主體。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值得注意的是設立綜合執法部門的權限只在國務院和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市州人民政府無權設立;除依法成立的某些綜合執法機關外,目前還沒有法律、法規明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授權的方式或委托方式成為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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