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先后兩次簽訂借款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共計100萬元,貸款逾期后,甲公司僅付息款11萬元,丙公司為其付息5萬元。2012年10月30日,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兼并協議書,由乙公司兼并甲公司。2012年11月13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提出:現乙公司采取承擔債務方式已對甲公司實行了兼并,請求給予免息、停息,并承諾5年內還清貸款本金。丙公司認為,本公司并非專業銀行,沒有這方面的政策規定,故不同意免息、停息,要求乙公司為甲公司還清欠貸。此后乙公司即以尚未兼并甲公司以及甲公司工商登記尚未注銷為由,拒絕承擔甲公司的債務。至訴訟時,甲公司仍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手續。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乙公司對被告甲公司的兼并是法律事實,雙方簽訂了兼并協議。被告乙公司又向原告作出已實行兼并的表示和由其承擔再生公司債務的承諾,故應當償還原告貸款本息被告甲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并應以自己名下的資產清償債務。被告乙公司與被告甲公司的補充協議規避了有關法律法規,其內容違法。判決被告乙公司償還原告丙公司貸款本息。
【評析】
本案形式上是借款合同糾紛,實質上是兼并企業對被兼并企業的合法債務是否承擔的糾紛。可見,兼并成立后,被兼并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兼并公司享有和承擔。而不注銷或不變更被兼并企業的工商登記,是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違法行為。《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厲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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