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的確定標準
根據《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稱為貸款人,也可以稱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標的物僅限于貨幣,即金錢,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貸合同之一種,屬于消費借貸的范疇。消費借貸合同是指出借人將一定數量貨幣或者實物借給借用人處分,借用人依照約定返還同種貨幣、實物的合同。借用人返還的金錢或實物非原物,而是種類物。這是借貸合同區別于借用合同、租賃合同的標志。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包括兩部分:一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但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要廣泛,除此之外,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第20種案由規定為借款合同糾紛,具體包括兩項:一是同業拆借糾紛和企業之間借款糾紛;將第21種案由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案由第20種第項僅適用于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盡管法律和司法實踐不保護這種借款關系,但這種借款關系及其糾紛卻大量存在,故單獨列為一項案由。據此可知,民間借貸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也包括非金融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根據《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屬于借款合同之一種,但為遵從民間習慣和司法實踐,將自然人之間及其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稱為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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