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某與李某系朋友關系,2007年李某以開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歸還。2012年8月23日,經雙方結算,李某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及本金5萬元,李某向溫某出具了一張借款51000元的借條,并在借條中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以上借款經溫某多次追索,李告至今未歸還,故溫某向法院起訴。
【分歧】
李某尚欠的1000元利息是否可以加入本金計算復利?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5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所以即使原、被告自愿達成復利的約定,也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此條規定可看出,法律對于復利并不禁止,只是禁止通過復利謀取高利,只要復利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時,該復利應受到法律保護。從規定的適用角度分析,《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是于1988年4月2日通知試行,而《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是于1991年8月13通知印發的,所以從時間上分析應當適用新的解釋規定。
【評析】
贊同第二種觀點。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貸化傾向。《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七條的理解:第一,禁止預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貸有法律依據,而禁止復利沒有法律依據;第二,意見中“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其中的“高利”是認定復利違法的標準,而“高利”的認定應當是超過法定的最高限額,如果還本付息時沒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則沒有違法;第三,復利僅是計算方法,只要當事人自愿采取這種方法計算,又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則的。總的來說就是,復利并不違法,只要其利率不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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