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予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變更權探討
筆者雖然贊同對行政裁決不服應當提起行政訴訟,但并不意味著這一方式沒有缺點,只是筆者認為,在這三種模式中行政訴訟為最佳選擇,但事實上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也不能徹底解決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只能審查行政裁決的合法性,并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以及判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而不能直接變更行政裁決。也就是說,法院只能針對行政糾紛作出處理,而無權最終解決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最終解決權還在行政機關手中,這既不利于糾紛的有效解決,也不符合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
要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賦予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變更權。理由如下:
1.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工
理論界反對賦予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變更權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擔心這樣會導致司法權侵犯行政權。事實上這個擔心并不存在。因為根據國家職能的傳統分工,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屬于司法領域的管轄事項,只是后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由于行政機關專業性、技術性等方面的優勢,才將這部分與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交由行政機關裁決,但這也只是給民事爭議增加了一個解決途徑,而并不意味著剝奪了法院本身的司法權。如果由于行政權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對此類糾紛的管轄權受到限制,顯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應當賦予法院司法變更權。
2.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
司法權具有最終解決糾紛的權力。只有賦予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變更權,才能充分體現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對公平和效率的追求
從現實情況來看,法院只能對行政裁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行政裁決違法,只能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這樣一來,民事爭議又回到了行政機關的手中,由行政機關再次作出裁決。可以想象,當行政機關認為自己作出的行政裁決并無錯誤時,其再次作出的裁決也不會與被撤銷的裁決有很大的不同。那么當事人對第二次裁決結果仍不服,再向法院起訴,新一輪的訴訟又開始了,這就形成了政府裁而不決,法院決而不裁的怪現象。
這樣不僅不利于糾紛的解決,而且嚴重浪費了人力、物力和財力,違背了公平和效率原則。如果賦予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變更權,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直接作出判決,不僅有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應當提起行政訴訟,但同時應當賦予法院司法審查權,才能最終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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