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有時限嗎
責令停產停業的時限是根據具體情況而由行政執法機關確定的,沒有統一的具體規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都有權規定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其他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無權規定。
責令停產停業,是行政機關要求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停止生產、停止經營的處罰形式。具有下列特點:
(1)責令停產停業是限制和剝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為能力的處罰。它要求受處罰人停止正在進行的生產經營及各種業務活動,與罰款、沒收等財產處罰不同,它限制和剝奪的是受處罰人的行為能力,是行為罰的一種。
(2)責令停產停業是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不作為義務的處罰。也就是說,受到該種處罰的人負有不作為的義務,即不得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3)責令停產停業通常附有期限要求。受處罰人在一定期限內糾正了違法行為,就可以恢復生產和經營。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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