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如果沒約定,則不能主張借款期間的利息
對此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也就是說,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對借款期間沒有約定要求支付利息的(包括約定不明確),則視為不需要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一般也稱為民間借貸(與向金融機構的借款有區別),即出借人(自然人)將金錢(包括人民幣、港幣、臺幣、外幣等)交付給借用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借用人依照規定的期限,將相同數額的金錢返還給出借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即借款合同)。
所謂的“自然人”通俗來說就是普通的老百姓,例如張三、李四等,不包括公司等法人機構或其他組織。
需要說明的有以下幾點:
第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例如,張三答應借錢給李四,只有當張三將借款提供給李四時,雙方的借款合同才生效。這意味著,李四在張三未提供借款時,并不能向法院起訴要求張三履行借款義務,這點與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不同。
第二、就算雙方對借款期間是否要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但下述兩種情況的,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張利息(一般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1、雙方有約定還款日期的,期限屆滿之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的,則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張利息(從還款屆滿之日起計算)。
2、如果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的,則從出借人主張還款之日起,出借人可以主張要求支付利息(從出借人主張還款之日起計算)。
第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年利率一般不得超36%。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第四、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如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會被認定為無效:
1、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4、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五、出借人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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