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義上講,對行政行為的救濟,主要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條途徑。
按照1999年頒布的《行政復議法》第六條(八)、(九)、(十)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等三類行政不作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按照1989年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四)、(五)、(六)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等到三類行政不作為行為(當然,其中的拒絕頒發、拒絕履行不應視為行政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從上述法條內容來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對于行政不作為行為的救濟范圍基本一致。當然,行政復議的范圍表面上看要大一些。但從現在的司法實踐來看,凡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都可以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中,兩者的救濟范圍本質上并無差異。
信訪的救濟功能不少人尚持疑義。信訪的憲法依據是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上述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可見,對于行政行為(當然包括行政不作為),相對人可以通過信訪的形式向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而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必須依照信訪條例予以登記、處理、答復相對人。《信訪條例》的規定,使信訪已經成為了一種法定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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