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連帶之債是一個債還是數個債的集合,民法學者曾有過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以德國學者克-拉等為代表,其主張單一說,認為連帶之債源于羅馬法,進而將連帶之債分為共同連帶與單純連帶兩種。共同連帶以合同為發生原因,屬于具有多數主體的一個債的關系,因而于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單純連帶以法律規定為發生原因,系因同一給付或同一目的的數個債的關系,故就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權事項,除足以滿足同一目的者外,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產生效力。19世紀中葉以后,在單一說的基礎上出現了代理說,認為數個債權人或債務人系互相代理,同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名義訂立連帶合同。嗣后,又出現選擇之債說,認為在連帶之債中,系主體依選擇而定,在選擇之前,主體不特定,選擇之后,主體始為特定。第二種觀點為復數說。認為,共同連帶實為數個債的集合,債權人各享一個債權,債務人各負一個債務,但它們互相關連。至于如何關連,有認為因目的同一,有認為因給付同一,也有認為因原因同一。第三種主張為折衷說,但說法也不盡一致。有認為共同連帶債為單一,訴權為數個;有認為系數個債的關系相合而成為一個債的關系等等。以上是對連帶之債性質的法理討論。但實踐中,各國立法并不區分共同連帶與單純連帶。而僅規定一種連帶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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