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報酬請求權的規定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并沒有報酬請求權。
通說認為,無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清償負擔債務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但是,管理人有無報酬請求權?這是民法上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應當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理由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純粹的精神獎勵已不能滿足人們的需要;無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護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謀取社會利益,若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以獎勵之,則具有更重要的意義,且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習慣。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其理由是:確認無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因為無因管理行為是道德行為而給予獎勵,如果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則會降低其行為的道德價值。
無因管理人不應享有報酬請求權。理由如下:
第一,無因管理是對法律上“禁止干預他人事務”和社會上“鼓勵助人為樂”這兩者進行平衡的一種規定,其目的是阻卻侵權行為的產生。如果立法規定無因管理人有報酬請求權,很可能導致無因管理人為獲得報酬,為追求利益而去找尋可“無因管理”的對象,導致權利的濫用,造成對他人事務的干預,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我們知曉,人人都有做好事的權利,但別人也有拒絕接受幫助的權利,規定無因管理人的報酬權勢必會引起權利與權利的沖突,將導致設定無因管理制度的價值目標無法實現。
第二,民法講究的是公平原則,實際損失多少,補償多少,對無因管理人而言已經達到公平的要求。報酬是損失補償之外的收益,與公平原則不符。
第三,若無因管理人有報酬請求權的話,在無因管理之債的基礎上又產生了新債。而報酬請求權之債的性質、范圍、種類該如何規定?在尚未對報酬請求權之債的性質、范圍、種類等作出規定之前,在尚未規定具有操作性的相關機制的情況下,不應規定報酬請求權。否則,報酬請求權缺乏社會和理論基礎,報酬成為不可衡量之債,可給可不給、給多給少不明確,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容易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
第四,無因管理的管理人一般不應有報酬請求權,但是,有一種例外,即如果管理人的報酬能計入必要的費用,則應當允許請求償付。德國學者有人認為,管理事務系在其職業范圍內的活動者,例如醫生救助病人,可以認為有間接財產的支出,得請求通常的報酬的賠償。本人贊同此意見,因為在我國,這部分費用可以視為管理人的直接損失。此外,社會為鼓勵無因管理行為,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有時給予管理人一定的精神獎勵或物質獎勵,這種獎勵體現著社會對無因管理行為的道德價值的肯定,但不能視為對管理人的報償。
綜上所述,本案例中,奚某某不是在其職業范圍內管理事務,故不支持其報酬請求權,但其仍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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