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挪用資金罪。
判決結果:2009年5月5日招遠市法院作出(2009)招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確認:
一、被告人于某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二、被告人于某挪用資金人民幣4674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予以追繳,返還煙臺某建筑開發有限公司。
解析:本案中的刑事判決書中的第二條內容“被告人于某挪用資金人民幣4674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予以追繳,返還煙臺某建筑開發有限公司”。該款的追繳與《民訴法》規定的財產刑的執行不同。
一是兩者性質不同。財產刑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中對財產刑有明確的規定:財產刑是剝奪犯罪人或者犯罪單位財產的刑罰方法。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兩種。除此之外,法律對的贓款贓物執行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是啟動的執行程序不同。《民訴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財產刑的執行是法院刑事審判庭代表國家啟動執行程序的,而贓款贓物的追繳由誰啟動執行程序,法律沒有規定。我國實行的是成文法,且煙臺某建筑開發有限公司在刑事判決書不是本案的訴訟當事人。所以,煙臺某建筑開發有限公司是不應該作為本案的執行主體啟動執行程序。
三是執行標的物的歸屬不同。財產刑的執行標的實現后,上繳國家,并非自然人或其他法人主體,所以,法院作為執行主體代表國家啟動執行程序是符合法律規定。而本案中贓款的所有人是自然人或企業法人,對自然人或企業法人的權益實現在刑法中只是作了由司法機關追繳后予以返還。如果司法機關無法追繳的贓款,在刑事判決之后如何實現,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故,只能認定是在刑事判決書中對贓款贓物所有人歸屬的確認,不應該有強制執行力,只有通過民事訴訟確認后,依新的民事判決書作為依據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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