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臺灣發布文號:金管銀(四)字第0940003623號
第1條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授信余額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并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授信。但于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第一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第3條票券金融公司對未屆清償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應予觀察授信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一、授信戶已聲請重整者。
二、授信戶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或于其它金融機構債務已有延滯情形,且發行商業本票利率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業本票利率者。
第4條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評估可能之損失,并提足損失準備。
第5條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除將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余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并分為下列各類授信資產:
一、第二類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它債信不良者。
二、第三類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第四類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第五類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余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于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并需提供相關左證資料。
第6條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并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余額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余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余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余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余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并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7條票券金融公司對依第四至六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評估不足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補足。
第8條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逾期授信,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催收款項科目。
但依第二條第二項經協議分期償還授信余額并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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