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國家在什么情況下,具備什么樣的條件承擔因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權益而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解決的是“該不該賠”的問題,它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也是國家賠償訴訟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償權。按照通說的理論,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四個方面,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以及因果關系要件,本文試從這四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
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組織或個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能成為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的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法律、法規授予國家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另外,有幾類特殊的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是受國家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行使受委托的職權時違法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圍實施了侵權行為,國家是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權行為與執行受托的職權有關,且侵權人只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對受托人的侵權行為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在維護治安的過程中,對不服管理的人員使用了強制力,卻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國家是需要對此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粗暴毆打他人則可視為被委托人實施非職權范圍的行為,國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另一種是應邀或自愿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執行公務范圍內的侵權行為,國家應當負責。如某公民在協助警察追趕逃犯時用木棒毆打致人傷害的,國家應當對此類行為負責,但是如果協助人員對已被抓獲的逃犯毆打致人傷害的,其行為不可視為國家侵權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還有一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或臨時組建機構,他們依職能或授權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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