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哪些情形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第六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7號)第七條調整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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