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務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安抗辯權
雙務合同中存在不安抗辯權
雙務合同是雙方都負有給付義務的合同,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序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締約后出現足以影響其對待給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是為保護先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情況下的合同利益。它同一般違約救濟制度相比較,不安抗辯權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適用范圍有限性。首先必須是雙務合同;其次是債務履行有先后順序。只有后履行一方有履行不能的情形時,先履行一方才可行使不安抗辯權;
2、行使主體特定性。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只能是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后序履行義務的人的救濟方法只有順序履行抗辯權。合同沒有先后履行順序,則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3、適用條件法定性。我國《合同法》第68條對不安抗辯權適用的具體情形明確限定,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可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4、救濟措施預防性。不安抗辯權是對一般違約的補救措施的補充,是對根本違約的救濟,實際是一種特殊預防性的事先救濟措施;
5、違約發生可能性。不安抗辯權事先救濟特點表明違約僅僅具有可能性,因為合同期限尚未到,談不上現實違約問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帶來兩個方面的后果】
第一后果、為中止履行。
不安抗辯權人暫時停止履行合同,這一后果不僅可以使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免遭損害,同時也可使后序履行人能夠有機會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最終履約實現締約目的。
第二后果、為恢復履行或解除合同。
依照我國《合同法》第69條規定,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時,要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序履行對方喪失履約基礎,即先序履行方負舉證義務,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不安抗辯權人應當履行及時通知義務,及時通知不僅是不安抗辯權人的重要義務,而且也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重要程序。
如果不安抗辯權人不履行及時通知義務,則后序債務人并不知悉中止履行,因此也就不可能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但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取決于先行履行方的單方意思表示,沒有必要征得另一方同意。及時通知旨在避免對方因此受到損害,也給對方知悉通知后及時提供適當擔保,以此消滅不安抗辯權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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