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務合同中有不安抗辯權嗎
雙務合同中有不安抗辯權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況。
故此,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在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財產于締約后發生明顯惡化,導致對方有可能難為對待給付之狀況時,可以在對方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給付。不安抗辯權賦與了依照合同本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中止履行自己在先義務的權利。
二、不安抗辯的構成要件
依照《合同法》規定,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如下:
其一,須于締約后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如果對方財產惡化導致可能難為對待給付的情況發生在締約前,則表明在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自愿承擔該風險,故無給予不安抗辯權救濟之必要。
其二,為對方財產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這是不安抗辯權行使的關鍵。如對方財產雖明顯減少,但不影響其對待給付的,不安抗辯權無從發生。
其三,應先請求對方履行或提供擔保。只有在對方既未履行其對待給付同時又未提供擔保,不安抗辯權才能發生。
三、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一)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條規定,先給付義務人有確切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有權中止履行。
(二)先給付義務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規定,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后,后給付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該解除的方式,由先給付義務人通知后給付義務人,通知到達時發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給付義務人有異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與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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