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案例分析之不安抗辯權
案情介紹
2001年11月8日,A公司與B公司通過傳真簽訂了訂貨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強力膠143280卡,金額總計為35964美元,裝運期為收到30%電匯保證金后30天內,70%余額收到提單副本后5日內電匯付清;品質異議須于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內提出,數量異議須于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內提出。2001年11月25日,A公司給B公司發傳真提出希望B公司能盡快生產一個20英尺集裝箱。2001年11月26日,B公司發給A公司傳真,表示將按照A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的傳真生產。2001年12月7日,B公司發給A公司關于膠水的發票、裝箱單及原產地證明,2001年12月11日,B公司出具提單,品名為強力膠,托運方裝貨、點數及(1X40)集裝箱。2002年1月30日,B公司發給A公司傳真稱A公司應在2002年2月1日前將46004美元的余額電匯給它,并通知海運公司在未付清余額前不發貨。之后A公司要求檢驗貨物,B公司沒有答應。2002年2月21日,B公司發傳真給A公司陳述了A公司拒絕提貨履行合同的經過。同日,B公司給船務公司發傳真將上述裝運至德國漢堡的膠水退運回中國蛇口。B公司于2002年5月3日辦結退運清關后將上述膠水存放在深圳市,2003年6月20日出口孟加拉國,金額為13606美元。
A公司請求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解除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要求B公司將10000美元預付款予以退還。
B公司提起反訴認為,雙方簽訂合同后,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裝運給A公司的膠水數量143280卡,價值35964美元,膠水質量不存在任何問題。A公司以檢查貨物為由拒絕付款沒有法律依據,B公司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賠償其損失人民幣20000元。
法律判決
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涉外買賣合同糾紛,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本案應適用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規定,合同的履行地在當地,中國內地法與本案有最密切聯系,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實體法。A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B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簽訂的訂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法院確認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B公司承認收到A公司依照合同電匯的預付款10000美元,法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A公司提出雙方合同約定的裝運集裝箱型號應是20英尺,而不是B公司實際裝運的40英尺,從合同約定的條款來看,雙方買賣的膠水總數額為143280卡,B公司以40英尺裝運的膠水數額為143280卡并沒有低于或超過合同約定的膠水數額,這并不影響合同的實際履行,因此A公司以此為由提出裝運貨物貨不對板與事實不符。A公司提出B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內生產出合同約定的膠水,因此對所交付的貨物存在合理懷疑而要求檢驗,遭拒絕后不予付款的行為構成不安抗辯。經審查,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檢驗貨物并沒有約定,B公司予以拒絕并不違反合同約定,A公司以B公司在短時間內無法生產合同約定的貨物為理由,而懷疑B公司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缺乏確切的證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關于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情形,其不支付合同約定的貨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作為過錯方無權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其主張解除合同及返還保證金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B公司在A公司拒絕提貨的情形下,為了減少損失,將該批貨物賣給第三方的行為是合法的,A公司應當賠償B公司損失人民幣2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珠海中院一審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B公司的損失人民幣20000元。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當地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系合法地行使不安抗辯權,其行為不構成違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在二審審理期間A公司撤回上訴,本案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深入解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界定反訴被告懷疑反訴原告的履約能力而拒絕付款的性質問題,反訴被告A公司認為其行使的是合法的不安抗辯權,反訴原告B公司認為反訴被告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沒有履約能力,其拒絕付款構成違約。因此有必要首先分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一、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所謂不安抗辯權,是指在異時履行的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將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則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該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所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如下: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在雙務合同中,一方承擔合同債務的目的,通常是為了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對待履行,這就使雙務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務具有對等性,即一方的權利是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
(2)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辯權。由于權利人依照合同約定先履行義務有可能要面臨對待履行不能實現的風險,當這種風險即將成為現實時,法律賦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因此不安抗辯權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的合同期待權,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是指對方經營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喪失商業信譽等情形導致其有可能無法履行合同而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現實危險”的事實應當發生在訂立合同之后,否則,法律沒有必要對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事實存在的當事人給予特別保護。
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不安抗辯權,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須承擔舉證義務,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須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律所規定的不能對待給付的情形,而不能憑空推測或根據主觀臆想而斷定對方不能或不會對待履行,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A公司缺乏確切證據證明B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而單方中止合同的行為構成違約
本案中,B公司與A公司訂立了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存在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符合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
依據買賣合同的約定,A公司應當先付款,屬于先履行義務的一方,這也符合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A公司認為B公司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生產出合同中所約定的膠水,懷疑B公司的履行能力,認為膠水的質量有可能存在缺陷而要求檢驗貨物,遭到拒絕后不予付款而單方中止合同。
買賣合同中約定B公司應交付的膠水數量較大,但是A公司以此為由認為B公司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生產出合同約定的貨物,系單方猜測和主觀臆想,缺乏確切的證據證明B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因此A公司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行為不屬于合法的行使不安抗辯權,其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事實上,B公司為了避免損失的擴大,將合同約定的膠水退運回中國蛇口后以13606美元的價格出口賣給孟加拉國某公司的事實反證了B公司的膠水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B公司將膠水轉賣給第三方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損失,其行為符合我國法律規定,A公司應當賠償B公司的損失。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通過以上案例的詳細解析,可以看出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得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只有擁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負債人沒有能力履行其所需要履行的義務時才能使用。這也是不安抗辯權定義的基礎,所以,在法律的殿堂里,我們應該用最基本的法律知識來解決我們遇到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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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個人簡介:蘇揚,男,漢族,中國籍,專職律師,現執業于重慶盈科律師事務所,執業證號:15001201610607946。2、執業范圍:民事案件代理、刑事辯護及民商事案件。(可在律所官網等平臺查詢)3、執業地區:重慶4、經典案例:1擔任千億資產國企法律顧問。2.出版個人專著新三板財稅問題解析(三大央級出版社),執業八年以來,蘇揚律師領銜的律師事務所團隊代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擔任轟動全國的12.14涉及槍支黑社會主要犯罪分子辯護人(公安部掛牌督辦案件)。律師一直以來的執業理念是:只要我們決定受理這個案子,擺在事實面前的只有一個日程--打贏這場官司。我將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來,要把當事人的民事案件,當成自己的事情去辦理。不要畏懼政府,行政訴訟要勇于跟政府斗爭,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辜負當事人的委托。辦理案件要將心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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