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不安抗辯權制度并不是純粹的法律邏輯的產物。它能在大陸法上產生和發展,并為眾多國家合同立法所采納,甚至對各國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論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實踐中的積極意義以及它與立法者所希望的借合同法張揚的價值目標的契合。
1、公平性原則的要求
在現代社會中,大多數雙務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均非同時進行,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會約定一方先履行給付。任何一方當事人總是期望簽約后對方屆時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種社會經濟因素瞬息萬變,在合同有效訂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內,會出現許多不可預見的情況,這些情況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無法履行或難以履行。面對種種極具現實可能性的巨大的違約威脅,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會愿意坐以待斃,把自己的重大經濟利益交給變幻莫測的未來;而恰恰相反,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損失的擴大,他們總會千方百計地去克服和解決,但傳統的合同法給予他們的空間和余地實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辯權作為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一種預防措施應運而生。不安抗辯權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種于他極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則在合同關系從成立到消滅的各個階段均得以貫徹,讓先履行方獲得相應的救濟手段。
2、效益性原則的要求
法律經濟學理論認為,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著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貫徹不安抗辯權制度,就能使社會損失降低到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現不能履約的可能時,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對待,并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依約履行。很明顯,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對方的最終不履行行為成為不必要,這就導致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就有權及時從合同中解脫出來,并通過其他措施,防止情況的進一步惡化,從而使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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