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某服裝廠與某商場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雙方約定服裝廠于2006年5月1日前交付西裝1000套,商場在收到西裝2個月內,支付貨款50萬元。合同訂立后,服裝廠即著手進行生產,至2006年3月底生產西裝800套。此時,服裝廠得到消息,商場經營出現危機,為避債,將現有資金進行了轉移。服裝廠于2006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商場的買賣合同。
分歧:
對此案,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商場抽逃轉移資金的行為使其喪失了履行能力,此行為明確表示其不向服裝廠履行合同,構成預期違約,服裝廠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服裝廠應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不應要求解除合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正確認識某商場的行為是否構成預期違約是關鍵所在。依據《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本條的規定是預期違約的法律依據。從本條規定看,未限定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順序,即同時履行和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合同均適用本條。依據《合同法》第68、69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從法律規定看,適用不安抗辯權須是合同雙方有先后履行順序,且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
本案中,某商場非為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而是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直接適用預期違約請求權,還是適用不安抗辯權呢?筆者認為,此時產生了預期違約請求權和不安抗辯權的竟合,應區分不同情況。當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形時,應適用預期違約請求權。比如,出賣方將一件不可替代的古董在交付前又轉售給第三人,導致履行不能,其對買受方的違約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此時應適用預期違約請求權,即由非違約方的買受方主張解除合同,請求損害賠償。當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對的,如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等,因其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如借貸、融資等方式得以補救,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不安抗辯權。本案中,依據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服裝廠負有先履行合同的義務,在其發現某商場存在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情況下,可中止履行,并通知對方在一定期限內提供擔保,若某商場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則可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并可主張違約賠償。因此,服裝廠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對此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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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丁旭峰律師,河南駐馬店人,中共黨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常州律師協會會員,江蘇鼎國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黨員,畢業于鄭州大學、廣西師范大學,擁有本科法律文憑和法學碩士學位文憑,具有高校教師資格證書,有著二十余年的豐富法學教學經驗和深厚法學理論功底,對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勞動關系管理、合同關系、家庭婚姻、知識產權、民間借貸等有獨特的見解和豐富的實務處理經驗。業務領域:企業法律顧問、合同糾紛、知識產權、人身損害、債權債務、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辯護。聯系電話:15961442562;QQ:649205185;微信:15961442562;郵箱:64920518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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