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是怎樣的
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為從法律上確定和判斷國家應否承擔法律責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據與標準,它對于確定行政賠償的構成要件及免責條件、舉證責任等都具有重大意義。1994年《國家賠償法》頒布以前,我國法律界對這一問題一直爭論紛紛,分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意見:
1、過錯責任原則
這種意見認為,判斷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賠償,應以該行政主體做出該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為標準。有過錯,就要賠償;無過錯,就不賠償。這種意見考慮了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主觀上的不同狀態,區分了合法履行職務與違法侵權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無疑是有意義的,且符合普通群眾的心理習慣,容易為人接受。但這種觀點實施起來卻較困難。因為要認定一個行政機關這樣一個組織體有無過錯是很困難的,它不象認定一個人有無過錯那樣容易,這樣在實踐中可能導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實上得不到賠償,悖離了過錯原則的本意,也不符合國家建立行政賠償制度的初衷。
2、無過錯原則
這種意見主張不論行政機關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結果上給公民造成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原則的好處在于克服了過錯原則要考察機關主觀過錯的困難,簡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賠償。但無過錯原則無法區分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把賠償與補償混為一談,這是不可取的。
3、違法責任原則
所謂違法責任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的行為要不要賠償,以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為唯一標準。它不細究行政機關主觀狀態如何,只考察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與法律的規定一致,是否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定。這一原則既避免了過錯原則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無過錯原則賠償過寬的缺點,具有操作方便、認定精確、易于接受的特點,因而是一個比較合適的原則,為我國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所接受。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就是對違法原則作為行政賠償基本歸責原則在立法中的明文規定。
因此,無論行政機關在作出職權行為時有無過錯,只要其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且因此給相對人造成損失,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管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受害人也無須證明作出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只要行政機關無法證明其實施的行為合法就要無條件地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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