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首次對聽證程序加以規定以來的十多年間,“聽證”一詞成為行政程序中最為公眾熟知和關注的“明星詞匯”。但實際上,聽證是一個十分模糊的詞語,最廣義上的行政聽證甚至涵蓋了從行政立法到行政決策到行政決定的大多數行政活動。聽證本身的意思是聽取對方意見,它不僅指正式的聽證會,還包括公聽會、書面陳述等一切聽取意見的方式,學理上以是否舉行正式的聽證會將其分為正式的聽證和非正式的聽證兩類。我們所討論的行政決定聽證當是指正式聽證。就聽證在行政活動中的使用而言,大致可分為行政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和行政決定聽證三類。本文所討論的就是行政決定的正式聽證程序,雖然該程序并不如決策程序所為公眾關注,但因為行政決定是對相對人權利義務影響最大最直接的一類行政活動,所以,聽證程序在行政決定中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本文所要討論的僅僅是行政決定的聽證程序,確切的說是行政決定的正式聽證程序,這是必須注意的。即使把討論的范圍縮減至此,我們也發現中國當下的行政決定聽證程序也是散見于各個立法中不能統一且千差萬別的。一、聽證的主體聽證的主體由三方面組成,居于中立地位的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以及當事人和參加人,這其中有兩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首先是主持人的選任。從各國規定看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在行政機關內專門設立行政法官主持聽證,以美國為代表。二是選任行政機關首長或所屬職員為主持人,這種做法為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無論采用何種方式,必須保證的是主持人的中立地位和專業知識。這實際上是一個兩難的選擇,因為專業知識往往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因此平心而論,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雖然稍嫌繁瑣,但無疑獨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保證。其次是聽證參加人的范圍。當事人當是指行政決定所直接指向的相對人,參加人指的則是受行政決定影響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發展趨勢是擴大公民在決定作出中的參與,從各國對有權參加聽證的主體范圍的規定來看,權益受行政決定間接的人都可以參加聽證。對參加人范圍的界定,美國法院的規定不失為一種精巧的設計:凡是有權對行政行為進行起訴的,應當也有權參加聽證。一方面聽證本來就是脫胎于訴訟借鑒于行政的程序,另一方面二者參加人范圍的一致也保證了聽證與可能隨之發生的行政訴訟的連續性。二、聽證的步驟聽證制度既借鑒于訴訟,在步驟上也應基本與其保持一致,具體而言分為通知、正式聽證前的預備程序、聽證開始、舉證和質證、辯論、決定的做出。貫穿于這其中的還有當事人和參加人的閱卷權制度、律師協助和代理制度、聽證筆錄制度。但聽證畢竟不是訴訟,需要遵循行政活動的效率性原則,同時又因為還存有可救濟性,在程序細節上未免要簡化許多。在聽證步驟中的大部分規則都可以套用訴訟中的已有規定,比如通知制度、回避制度、律師協助和代理制度、舉證和質證制度、筆錄制作制度,在本文不再一一贅述。但出于行政活動的特殊性聽證中的某些程序還是值得關注的,決定作出中的聽證筆錄效力問題和決定做出權歸屬問題事關整個聽證程序的效果,在本文將單獨討論,其他環節中值得探討的問題如下所述。(一)正式聽證前的預備程序正式聽證前的預備程序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活動的效率性,但在各國的形式和效果都不盡相同。在美國這一程序被稱為預備會議,“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了聽證前的會議制度,行政機關往往在舉行正式的聽證會前召集由各方當事人參加的預備會議,如果當事人之間能夠在聽證前的會議中協商解決爭端,則聽證程序不必再舉行。”這一制度功能一方面是對爭議較少的事實達成合意以簡化爭端,另一方面當事人如果能夠在會議中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則可以避免正式聽證會召開帶來的資源浪費。在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也有類似規定,即預備聽證。但其功能較美國的制度則狹窄許多,“在預備聽證中,得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厘清爭點,提出有關文書之證據,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行程58)。”由此可以看出,該程序并不具有提前終結糾紛的功效而只具備簡化爭端為正式聽證順利進行鋪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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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白艷霞律師.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從事法律工作以來憑借扎實的法學功底.較強的代理訴訟經驗及多年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經驗.為當事人挽回了巨額經濟損失.得到了當事人普遍好評.有多起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借款糾紛.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民事代理業務.通過積累大量的辦案經驗現主要向合同糾紛.物流糾紛.公司業務.工程建筑等領域邁進并取得不錯的效果.尤其是對民事糾紛案件有著獨到的見解和處理流程.積累了大量的判例.在訴訟業務中.能夠對案件爭議焦點和法官審理思路有準確把握.充分考慮當事人的核心需求,在非訴業務中.把在訴訟中積累的經驗運用到實踐當中去.為當事人提前預防風險.盡量不發生糾紛或在產生糾紛時能最大化降低損失.白律師竭誠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前來探討咨詢法律業務!可電話聯系15025465062微信號:1502546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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