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抵押物不能償還債務會怎樣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拍賣抵押物后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剩余的債務由債務人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二、抵押權人的權利
(一)抵押權保全的權利
抵押權的設定,并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有權對抵押物為使用、收益,因而即有可能發生對抵押權的侵害,而致影響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為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律對抵押權人特設下述權利:
1、停止侵害請求權
當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這種侵害可以是積極作為的侵害,如對樹木的砍伐,土地的毀損等;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侵害,如對機器不為必要的修理等。需要指出的是,抵押權人的停止侵害請求權的行使,不以已經造成實際損害為必要,也不要求這種損害已達到使抵押權人不能完全受清償的程度,只要侵害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的價值即可,這是抵押權不可分性的必然要求。抵押權不可分性要求抵押物的各部擔保債權的全部。抵押物任何一個部分的損害均構成對抵押權的損害。
2、恢復價值請求權和增擔保請求權
當抵押人的行為已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即增擔保。但是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可得到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
(二)抵押權處分的權利
抵押權的處分權為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和對抵押權次序權的處分權二種。
1、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
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又可分為抵押權的拋棄和抵押權的讓與兩種形式,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的一種利益,權利人當然可將其拋棄。一般地講,抵押權拋棄后,拋棄了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成為普通債權人。但也有個別國家規定,債權人可為同一債務人的他債權人的利益相對的拋棄其抵押權,也即是說只是使拋棄人和受拋棄人處于同一位次,于拋棄人的抵押權位次上依拋棄人應得的受償額,按其債權額的比例優先受清償。抵押權的讓與因抵押權的從屬性質,在各國受限較嚴,一般只允許其與所擔保的債權同時讓與,而不得就抵押權單獨轉讓。
2、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權
抵押權次序是指于一物之上存在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優先受清償的次序。次序對抵押權人來說是一種極大的利益。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分為次序的拋棄和次序的讓與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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