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
關于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這一看似簡單的問題,在實踐中卻存在不同意見,而體現在法院的判決書中,便產生了多種不同的判決模式。歸納起來,大概有如下幾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布實施)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此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卻能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么分公司和總公司自然是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布實施)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此觀點認為,分支機構經過依法登記,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其畢竟不具有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無力承擔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觀點三: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此觀點認為,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雖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但相應民事責任還應由總公司進行承擔。
觀點一和觀點三都將《公司法》第十四條作為法律依據,但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這是由于對該條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本人贊同觀點三,理由為:
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的承擔應該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分公司和總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而是具有隸屬關系,所以,兩者之間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其次,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合同的明確約定,否則便缺乏依據。
2、總公司不應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補充責任的承擔,意味著要債權人先向分公司主張債權,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這無疑給債權人追償設定了先后步驟,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礙,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
3、總公司直接承擔清償責任順理成章。
首先,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后果由總公司承擔;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財產歸屬于總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話,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所以,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對于前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是否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我想大家也會有各自的理解。
綜上所述,通過上文的閱讀,相信大家已經了解了在現實中,對于總公司承擔分公司債務的問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大多數人都支持第三種觀點,也就是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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