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和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的一般規定有哪些
證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行為是指我國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證券市場的參與者在證券交易過程中限制或者禁止從事的行為。
我國證券法除在第三章第四節專門規定“禁止的交易行為”外,還對限制和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作了一般性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
(1)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依法發行的證券,法律時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2)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3)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4)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為所列上述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5)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6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除上述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5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6)持有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應當在其持股數額達到該比例之日起3日內向該公司報告,公司必須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屬于上市公司的,應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6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6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上述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30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上述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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