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的債務能不能由子女承擔
一、案情
申請執行人曹*元,男,住邵陽市火車南站**花園。
被執行人曹*玲,女,住邵陽市大祥區桃花村。
被執行人夏*平,男,住邵陽市大祥區桃花村。
曹*玲、夏*平系夫妻,自2007年起曹*玲陸續在曹*元處購買鋼材,2010年3月31日,雙方通過結算,曹*玲共拖欠曹*元鋼材款656100元。當日,曹*玲出具了一份《欠條》:“欠到鋼材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正,是實,月息一萬元正”。2010年4月15日,曹*玲又出具一份《欠條》:“今欠到曹*元鋼材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正”。后曹*元多次催收未果,訴至本院。本院判決曹*玲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曹*元貨款人民幣7783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30000元;夏*平對曹*玲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2011年5月10日,曹*元向法院申請執行,因被執行人曹*玲、夏*平無可供執行財產,本案被中止執行。2013年初,申請執行人向本院提供線索,稱被執行人在外地承包了工地,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本院經過查詢發現,被執行人曹*玲、夏*平銀行賬戶上并無大額存款,但其女曹*鴿銀行賬戶上有大額存款,且從2013年起有上百萬的流水交易記錄,曹*鴿為在校大學生,依賴曹*玲夫婦供養,并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銀行賬戶上有上百萬的流水交易記錄,與常理不符。分歧:對曹*鴿名下的銀行賬戶存款能否執行?
二、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法院是否可以對被執行人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予以執行。
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嚴格以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為限。根據存款實名制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子女名下的存款應視為個人所有,即使認為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可能性,在該轉移行為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對被執行人子女的財產予以執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法院應當將被執行人女兒曹*鴿名下銀行賬戶列入查控范圍,曹*鴿為在校大學生,依賴曹*玲夫婦供養,并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銀行賬戶上有上百萬的流水交易記錄,其名下的銀行大額存款與其年齡、收入不相符,且無法說明正當來源的,應當認定為其父母為規避執行而存入其賬戶的財產,法院可以予以執行。
三、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財產登記名義與法定共同財產的問題
實踐中,將自己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情況較多,有些屬于意圖躲避執行,有些是真實贈與,有些是代持有產權等,實際權利人和名義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較多,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對此執行法官必須有清醒的認識,要從實際情況出發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不必拘泥于登記名義,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不可以執行的財產即使登記在被執行人名義下也要停止執行。
對于本案中被執行人的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根據存款實名制原則,登記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應為該公民個人所有,如沒有證據證明該存款實際所有權人另屬他人,法院不宜將存款認定為他人所有。但筆者認為,在校大學生名下大額存款的性質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義權利人即為實際權利人的一般情況。如果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的來源,那么即使登記于成年在校大學生子女名下,也應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其原因在于:首先,在校大學生經濟來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況下,在校大學生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養,即使有經濟收入,也是相當有限的,大額存款登記于其名下,也不能表明即為其所有,一般的小額存款可以認定為其所有,但大額存款的主要來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構成,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被執行人為惡意躲避債務將大額財產登記于子女名下的情況,如僅因存款存入子女名下就一概認定為屬于子女所有的財產,顯然與客觀情況不相符合。其次,家庭成員的基礎關系決定財產的共有性質。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收入,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尚未結婚的成年子女作為家庭關系中的一員,其名下財產除因獎勵、繼承、報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論來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應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對于家庭成員來說,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財產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特別是在被執行人對外有巨額負債,但其子女名下銀行帳戶內卻出現大額存款,與常理相悖,在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父母,屬于家庭共有的財產。
本案中,被執行人曹*玲夫婦一直經商,曹*鴿為在校大學生,依賴曹*玲夫婦供養,并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銀行賬戶上有上百萬的流水交易記錄,其名下的銀行大額存款與其年齡、收入不相符,且無法說明正當來源的,名下有大額存款顯然與常理相悖,因此將其存款初步認定為家庭財產并無不當。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被執行人的債務能不能由子女承擔”問題進行的解答,被執行人的債務能不能由子女承擔,出現看被執行人是否將財產轉到其子女名下,或者其子女是否繼承了被執行人的財產而定。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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