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陪審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原告葉****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細地審查了原告提供的證據,并認真地聽取了庭審質證。本代理人根據本案證據能夠證明的法律事實,發表以下代理意見,望合議庭采納。
第一、本案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夠完全證實以下法律事實:2009年2月17日,原告與本案中被告結清往來賬務,口頭約定被告及時償還。上述法律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借條、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承擔支付欠款的事實是成立的,被告應當支付欠款20900元。
第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欠條所證明的事實,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的法律關系,債權人是本案原告,債務人是被告。被告的抗辯即被告并非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從被告承擔的舉證責任上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張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體資格及其原因,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的主張提供任何的有效證據予以證實。相反,原告就本案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案原告主張的事實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而被告的主張沒有任何的有效的證據證實,不應當予以確認。
第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通過以上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法律適用的分析,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對于逾期付款利息,本代理人認為,亦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據本案的事實,被告應當支付上述逾期付款違約金。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雙方結算后,被告應當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被告始終沒有支付。原告主張從2009年2月17日起至起訴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適用的利率,計算被告的逾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其次,從法律依據上看,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為造成了利息損失,被告應當依據原告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㈠根據2002年10月29日和2003年3月由被告上海××公司蓋章的兩份《協議書》(原告證據4、5),上海××公司已確認了其對案外人上海××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所負未盡債務轉由向案外人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履行,這是本案所涉第一次債權轉讓依法成立的事實依據,是被告上海××公司無法回避和否認的鐵的事實!
㈡根據2010年6月9日上海××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原告證據19)、2010年6月上海××公司向被告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原告證據20)和被告上海××公司的《復函》(原告補充證據一),特別是該份《復函》,已充分證明了被告上海××公司完全知曉其對上海××公司所負債務被轉讓于原告×××的事實,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案外人上海××公司的該次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對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上海××公司應對原告×××履行清償債款之義務。
自2003年3月被告上海××公司以書面形式確認并同意于2003年5月1日前將200萬元不附條件地一次性給付上海××公司以來(詳見原告證據4《協議書》),上海××公司就以各種籍口和理由來敷衍、推諉、搪塞對該筆債款的履行;期間,上海××公司通過郵寄《催付函》(原告證據6、7)并委托案外人×××直接與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談或致電方式積極催討上述債款(原告證據8、18、補充證據二),但收效甚微。
關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公司委托×××向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討債款的錄音證據,不但證明了×××在上述錄音之前就曾長期向××催討債款的事實,更證明了××作為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終表示愿意清償債務的事實,具體如下:
㈠關于×××曾長期向××催討債款的事實:
1、原告證據8《錄音電話文字記錄》(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2、原告補充證據二《××電話錄音文字記錄》(2009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㈡關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終表示愿意清償債務的事實。
1、原告證據8《錄音電話文字記錄》(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2、原告補充證據二《××電話錄音文字記錄》(2009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由上述錄音證據,自2003年5月1日至本案起訴之日,上海××公司從未放棄對被告上海××公司200萬債務的追索,而作為被告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始終表示愿意協調、解決公司所負債務,因此,在此期間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中斷的法律規定,原告所享上述債權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同時,依據最高法《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即使本案訴訟時效屆滿,但被告上海××公司曾多次向上海××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義務或者變相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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