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債的標的物的不同屬性,債可劃分為特定之債和種類之債。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債稱為特定之債,以種類物為標的的債稱為種類之債。在前者,債發生時,其標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債成立時其標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當事人僅就其種類、數量、質量、規格或型號等達成協議。
種類物又稱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對稱,對于債權債務關系中應作為給付的標的物,依當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種類、品質、數量而指定者也。故種類物與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與不代替物之區分,微有不同:前者純系依債之關系當事人的主觀意思為標準,對民事流轉中的物所作的區分;后者則系以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標準,對靜態的物所作的區分。而且,兩類區分的實益也各不相同。在我國民法理論上,因為受前蘇聯民法學說的影響,迄今仍將種類物與可代替物、特定物與不可代替物等同,這種做法未見妥當。
區分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的意義在于:
其一,在特定之債,除非債務履行前標的物已滅失,債務人不得以其他標的物代為履行,而種類之債則無此問題;
其二,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特定之債標的物的所有權可自債成立時發生轉移,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隨之轉移,而種類之債標的物的所有權及其意外滅失風險則自交付時起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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