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其實,只要該土地使用權是出讓的或沒有被重復抵押或沒有被相關部門查封等情況,是可以進行抵押的。但有一個限制條件,就是要看這個房地產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允許公司的資產對外進行擔保,包括抵押。如果公司章程有規定,不允許對外擔保,那么,其他股東完全可以按照抵押合同無效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到時,抵押就成了問題。
雖然,房地產開發商使用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為第三方提供抵押擔保,沒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對抵押人存在財務成本過大、對抵押權人存在抵押物滅失的風險。所以,一定要謹慎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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