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套130平的房子是張某唯一住房,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嗎?因為《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很多債權人誤以為只要是唯一住房,就無法執行,白白讓“老賴”逃避司法制裁。也有法官承認,因為最高院的規定沒有對“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概念作出解釋,很多人想當然地理解為“唯一一套住房”了。不要說普通百姓,就是基層法院的執行局局長,也有將兩者混為一談的。
唯一住房仍可被執行
其實最高法院曾就債務人唯一住房的情況制定了具體執行規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完全認可在這種情況的執行,因為130平方米的房子遠遠超過了張某生活所需。
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發布《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該規定第20條明確規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執行的3個條件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基于最高法院的規定出臺了《關于執行“唯一住房”相關問題的解答》,該《解答》第一條規定:“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雖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執行:(一)對被執行人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一審訴訟或仲裁立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被執行人在其戶籍所在地或擬執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農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執行人享有小產權房等權屬上有瑕疵而無法自由流轉的住房的;(四)被執行人將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雖未出租、出借,但超過一年無人居住的;(五)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系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交付的房屋的;(六)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縣級市、縣、區范圍)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七)其他可以執行的情形。
置換或租賃,兩種執行方法
執行的具體辦法有置換或租賃,只需留給債務人“生活必需”即可。在具體執行中,“生活必需”可以根據當地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標準制定。置換或租賃的房屋只需要不低于人均最低生活保障住房面積就可以
比如,南京某案件中,法院就判定,以人均8平方米為標準。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執行的房屋滿足了面積、價值的標準,執行時還要注意替被執行人留下基本生活居住所需。就是說必須按人均8平方米為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提供住房。“房屋是作為整體拍賣的,不可能在其中為被執行人留下一兩間居住。這就需要通過其他方式解決。”法官指出,房屋置換是比較可行的方法。
比如說債務人欠債20萬元,他和家人住在一套價值100萬的大房子里,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或者法院可以幫執行人在附近找一套面積較小的住房,面積超過最低標準即可。用這套住房置換被執行人所有的大房子,用所拍賣的錢償還債務。這樣既能解決債務糾紛,也保證了被執行人有房可住。
法官還認為,除此之外,租賃也是很好的方法。房屋置換有手續煩瑣,置換房難找,而在被執行房屋附近找合適的出租房就簡單得多了。拿拍賣被執行人住房的錢,除去還債之外設立一個租房專項賬戶,專門用于支付被執行人租房生活的費用。“這一想法已經有了執行實例”,法官告訴記者:“浦口法院執行局近日執行的一個案件就用了租賃的方法。”
浦口有一個“老賴”欠了7個人十多萬的債,又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是他跟妻子住在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法院當初就以為“唯一一套住房不能執行”,拖了一年多也無能為力。近日得益于中院的這項標準,執行又啟動了。法院發現,該處房產價值遠超過所欠債務,而附近租用一套普通住房每月僅需400元。于是法院將該房強制拍賣,所得款除償還債務之外,還給了“老賴”2萬元用于租房。解決了困擾法官多年的執行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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