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規定的可以抵押的財產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0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這些財產為什么不得抵押
下面,重點說說依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產范圍和不得抵押的依據。
一、土地所有權。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歸國家和集體所有。我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國有土地所有權可以處分,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由國家依法征用,征用后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集體土地的性質決定了其具有特殊用途和特殊性質,若允許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隨便抵押,將不利于國家利益和社會穩定。但《物權法》也規定了除外情況,包括:為了鼓勵農民開發荒地,解決資金短缺,第180條允許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為了發展農村經濟,第183條允許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需要說明的是,為了落實農村土地的用益物權,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2015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員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集體所有的耕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在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這就意味著,依照《物權法》等法律規定不得抵押的集體所有的耕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在上述試點地區開展抵押貸款。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海關監管的財產,雖然所有權仍然屬于財產所有人,但處分權的行使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以這類財產設定抵押的,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應當指出,若抵押權設定后,抵押財產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則抵押權不受影響。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這是個兜底條款,除了《物權法》的規定外,如果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禁止抵押的規定,仍不得抵押。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限于全國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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