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種類之債以種類定給付標的物。種類,是以物的共同屬性,抽象地概括某一類事物的全體的名稱。因而種類之債的標的物,通常為可代替物。
2、種類之債只有在標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標的物的特定化,導致種類之債的性質變更為特定之債。特定化前的債與特定化后的債仍保持同一性,債的內容并不發生變化。
3、種類之債的標的物為某一種類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將其與其他部分分開,因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于債權人,而不能于債的關系成立時即移轉于債權人,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者除外。
4、種類之債通常不發生全部不能。由于種類之債的標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傳統民法理論上,種類之債不發生全部不能,當種類物的一部分滅失時,債務人仍有履行債務的能力,至少債務人可以以自己的財力換取相當的種類物以履行給付義務,只有當該種類物在社會上已不存在或為法律禁止時才發生履行不能,否則債務人仍應依約交付種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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